2014年6月12日星期四

工會的干部設置


1992年工會法沒有規定工會專職干部的編制問題。國有企業中的工會干部屬於國家干部,基本是專職的。隨著現代企業制度 的建立和完善,精簡脫產人員,特別是各種非公有制經濟迅速發展,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。要求各種不同所有制企業一律設置專職的工會干部比較困難,另一方 面,企業、事業單位中又需要保持一定數量的工會骨干分子,使他們有充分的時間和精力從事工會工作。

為此,新《工會法》對此作了較為靈活的規定:“職工二百職業工會活動人以上的企業、事業單位的工會組織,可以設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、事業單位協商確定。”這樣規定,企業、事業單位中的工會干部,根據需要,可以是專職,也可以是兼職,比較適應各種不同情況。

基層干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,往往與企業行政方面發生矛盾,有些人還受到打擊報復。如以各種理由解除為職工維權的基層工會干部的勞動合同,或者調離原工作崗位,或者降低其工資待遇,還有的在工會干部勞動合同到期後以種種借口不續簽合同。

在 保障工會維護職工利益的同時,也迫切需要保護工會干部的合法權益。因此,新《工會法》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規定:“罷免工會主席、副主席必須召開工會會 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,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,不得罷免。”“基層工會專職主席、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, 其勞動合同自動延長,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限;非專職主席、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,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滿。任職期間除個人嚴重過失外,不得 解除其勞動合同。”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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